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工作,确保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确保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税与合理用于,增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维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实施办法》,融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给矿业许可证,铁矿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该依照本办法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工作,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税,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明确征税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税的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需以提升征收率和不断扩大征税面为中心,以征税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决贴现尽收、足额征税、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确保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交纳。
并购并未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展开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征税机关与其签定代扣代缴协议,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为管理费用。 第二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与交纳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或者以矿山铁矿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用于的货币承销。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以加工销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国家没规定价格的,按照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共计、浸润矿可以分别承销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精矿销售收入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缴纳并未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第七条核定铁矿回采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不尽相同。应该核定而并未核定或者核定而并未计算出来实际铁矿回采率的矿山,铁矿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出来;按照规定不考核铁矿回采率的矿山,铁矿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出来。 实际铁矿回采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出来并经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不尽相同。
对暂缓拒绝制订铁矿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铁矿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出来;对已展开年度储量检测的矿山,在未获取测算数据前铁矿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出来,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储量检测报告评审后凭备案证明到征税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冲减或补缴申请。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出来: (一)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铁矿回采率系数(铁矿回采率系数=核定铁矿回采率÷实际铁矿回采率)。
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高于国际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国家没规定价格的,按照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无法确认矿产品消耗数量的,按先前产品换算矿产品数量计算出来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以实际使用量和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出来销售收入。
(二)按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动用资源储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一般非金属矿山和财务账目无法确认征税数额的矿山,可按采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为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获取的市场平均价格不尽相同。 (三)按日采行(须要)矿石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日采行(须要)矿石量(金属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既没展开资源储量动态检测,又无法从财务账目确认征税数额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日采出或须要生产量矿量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非金属矿按矿石量计征,金属矿按矿石量和品位换算后计征。 (四)按核定产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核定生产量矿石量×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无财务、生产、资源储量账目资料确认征税数额的矿山,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铁矿设计和矿业许可证核定的铁矿规模,或者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采量或产量计征。核算结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计征方法: 1、按换算系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换算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自行选冶和深加工的矿产品无法计算出来销售收入时,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换算系数)计算出来销售收入。 2、按计征基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资源消耗量×计征基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年动用资源储量、日采行(须要)矿石量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难以确定平均价格时,以销售矿产品生产时单位消耗矿产资源量的一定价格(计征基数)计算出来矿产资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计征方法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换算系数和计征基数闻序言。
鉴于矿产品市场行情、矿产资源铁矿和选冶加工技术的常常变化,本办法制订的换算系数和计征基数在一定时候可由市人民政府主动展开调整。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交纳,采矿权人要在每月底前,申报交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账目无法确认征税数额,采矿权人不应按月自报缴付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次年的1月31日前,由征税机关按前款规定计算出来核定上年的全年度应缴额后缴齐。对当年欠缴、较少缴纳、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不应主动向征税机关申报,并在第二年采矿权年检时重复使用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采矿权人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该递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铁矿回采率等资料,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经征税机关审查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存留一份。 第十一条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拨给形式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税机关必需出示“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纳专用收据”,并由征收机关填上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将收益交纳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账户方式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要填上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税机关审查后,由采矿权人必要交纳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合乎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向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提出书面申请人,经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签订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部门审查表示同意后,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逾期并未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机关应该在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收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四条征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入国家支出,实施专项管理。市分为扣除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作市级矿产资源勘查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足经费。县分为扣除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作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足经费。
明确用于管理办法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管理办法》的通报(赣财辟〔2002〕145号)的管理办法继续执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征税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展开检查调取,采矿权人应该真实情况、及时向征税机关获取所需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掩饰,征税机关应该对上述资料不予保密。 上一级征税机关应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税机关的征税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税机关征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征税机关不应创建征管稽查工作制度。
按照“严苛监管、增强稽查”的原则,强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销量、价格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入库情况展开稽查,并按规定实行处置。 第十七条征税机关应付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入库工作展开目标责任考核。
创建足额征税、全额交纳的目标责任制度,具体单位和个人的征管职责与考核目标,展开目标考核,任何单位都无法以计划、定额等形式较少缴纳、囤积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征税机关不应作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整肃、统计资料和票据管理。
如期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追踪监管采矿权人纳费情况;创建征费工作档案,强化征费入库管理,征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应统一缴入中央金库,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账户,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调控和专责;作好征费年度整肃工作,采矿权年检时应作好缴付整肃后方可办理有关申请;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征税入库必需用于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按规定核销。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申请人采矿权沿袭、更改、出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机关要强化对采矿权人获取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较少缴纳的矿山企业要缴清后才能办理涉及申请,对拒不履行缴付义务的未予办理涉及申请,并按规定展开处置。
第四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条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税机关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平时检查、稽查和年终考核情况给与表扬。 第二十一条征税部门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在补偿费征税面、征收率、入库亲率超过100%的单位,可按照全年必要征税入库数的1.5%给与奖励;入库亲率超过100%,征税面、征收率同时超过或多达全市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照全年必要征税入库数的1%给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及时、精确的获取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如期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大大采行新工艺、新方法,增进矿产资源研发利用效率大大提升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项目方面给与反对,并不予表扬。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足额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并未按征税部门责令限期内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藏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铁矿回采率,不缴或者较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税机关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与责令限期交纳、附加费滞纳金、罚款等惩处,情节严重的由矿业许可证授予机关吊销其矿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并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上报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税机关责令限期上报;逾期不上报的,判处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上报的,矿业许可证授予机关可以吊销其矿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背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征税机关依法检查或不肯按规定获取所须要资料的,征税机关应该责令限期修正;逼不修正的,征税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征税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背不道德之一的,其上一级征税机关或其所在单位不应及时只得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不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必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减免、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并未用于规定票据或假造、篡改票据的; (三)欠薪、囤积、坐支、侵吞、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益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惩处或滥施惩处,以权谋私、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征税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要求上告的,可以依法驳回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人驳回也不向人民法院控告、又不遵守惩处要求的,由做出行政处罚要求的征税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税的规定与本办法互为违背的,以本办法不尽相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并未牵涉到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规定》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所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税换算系数与计征基数表格 一、换算系数 1、砖瓦用粘土:砖瓦销售收入的0.5。 2、砖瓦用页岩:砖瓦销售收入的0.2。 3、矿泉水:瓶装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5;造酒、饮料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1。
4、石英:石英制品销售收入的0.1。 5、水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化工灰岩)、长石等非金属:水泥、石灰(碳酸钙)、长石粉等产品销售收益的0.3。 6、铜等金属矿产:铜等科矿产精矿销售收入的0.6-0.8。
二、计征基数 1、矿泉水:10元/立方米。 2、砖瓦用粘土:15元/万块标准砖。 3、水泥配料用粘土:0.1元/吨水泥。
4、水泥用灰岩、砂岩、页岩:25元/吨。 5、地下热水: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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